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訴訟代理人 許仁宗 被告 弘晨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柒佰 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聲請租用第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然迄民國101年9月尚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676,766元,迭經催繳,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市○○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欠費總表」等為證。被告前雖曾提出異議狀略稱:對於原告主張積欠金額尚有爭議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爭議之費用項目及金額,本院無從審酌其異議是否可採,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網路租用契約、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且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676,7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蘇玟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