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7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758號
原   告  吳永樑
被   告  蕭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曾因簽賭積欠被告債務並簽發票據
,但一年多前原告即以信用卡買黃金再轉賣後,取得現金新
臺幣五萬元交付被告,兩造間債務即一筆勾消,被告當時稱
票據於組頭處會銷毀,詎料一年多過後,被告又持票據向法
院主張,現由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九五七號兩造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故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在執
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者,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並無從主張
,亦即此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經查,原告以支付命令確定
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顯無理由: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二七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卷,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一七六七九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記載該支付命令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確定,此
公文書內容依法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參照);㈡原告主張積欠債務為賭債,且於一年多前以
五萬元一筆勾消等情,顯為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之事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規定,故本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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