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5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5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新富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杞
被   告 地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
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
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
,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新富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地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
102年9月23日,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
年員資字第083270號,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30,000,000
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以及代位請求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其中之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為形成判決,有消滅不動
產物權之效力,自屬因不動產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及法律見解所示,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彰化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至於原告請求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係對同一被
告提起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之訴,依前揭法條說
明,自得就全部移送該專屬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
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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