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50號
原 告 王樹堂
訴訟代理人 王祖志
被 告 陳毓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載 陳生傳 為本件被告之一(
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1778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
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請求撤回對被告陳生傳之起
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陳生傳尚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前揭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訴外人陳生傳簽發,被告陳毓蒨背
書之付款人均為木柵區農會信用部木新分部,支票號碼FA00
00000、F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175,
000元,票載發票日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16日之支
票2紙,雖經提示付款,惟於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
16日均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元,及自105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原因及請求之金額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由背書人在
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
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
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陳生傳簽發
,被告背書之付款人均為木柵區農會信用部木新分部,支票
號碼FA0000000、FA0000000,面額80,000元、175,000元
,票載發票日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16日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於105年3月15日、105
年3月16日均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等情,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1778號卷第2頁至第3頁
)為憑,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及反面),
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5,000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