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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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謝龍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謝龍鳳於民國109年11月4日8時5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西藏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西藏街與大榮街54巷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且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左轉且行駛於快車道,適有告訴人 蔡定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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