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進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8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9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進福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呂進福就其被訴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案件,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將伊於106年9月26日1時5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十字弓1把(下稱上開十字弓),」更正為「於106年9月26日1時5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將其於106年9月21日某時許,收受友人寄放之十字弓1把(下稱上開十字弓)」;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9月2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6337047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10月1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6337047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同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十字弓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即修正後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凌晨1時5分許之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為警在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橋與竹崙路口之公共場所查獲,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再其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為警查獲前5日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十字弓等語在卷(見本院簡字卷附訊問筆錄),迄至106年9月26日凌晨1時5分許許方為警查獲,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該十字弓迄至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屬管制刀械之十字弓,有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十字弓1把,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894號被告呂進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福知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將伊於106年9月26日1時5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十字弓1把(下稱上開十字弓),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內,並乘坐由 林佑呈 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於106年9月26日1時5分許之夜間,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橋與竹崙路口之公共場所,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林佑呈同意警方搜索後,在上開小貨車內扣得上開十字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進福於警詢、偵│關於上開十字弓係伊持│││查中之供述與自白│有,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扣等事││││實│││││├──┼──────────┼──────────┤│2│證人林佑呈於警詢、偵│佐證被告持有上開十字│││查中所為之證述與結證│弓,而被告有攜帶上開││││十字弓乘坐上開小貨車││││等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佐證上開十字弓為管制│││分局106年9月26日新北│刀械等全部犯罪事實│││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等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6張││├──┼──────────┼──────────┤│4│扣案之上開十字弓│同上│└──┴──────────┴──────────┘
二、查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之。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又扣案之上開十字弓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