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平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平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平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7、192、240、45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嗣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㈠㈡㈢㈣案接續執行,縮刑期滿日為105年4月14日,於104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斯時㈡案徒刑業已於10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嗣㈠案徒刑亦於10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上午10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4日10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平平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2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確定,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家管為業,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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