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損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毀損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致人於死、毀損等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傷害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毀損罪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 鈞院 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就上開二罪,均判決上訴駁回,因受刑人就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提起上訴第三審而尚未確定,而毀損罪部分則不得上訴第三審,經鈞院於99年5月6日判決即告確定,茲該判決就受刑人所犯之上開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致未就毀損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現應先就毀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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