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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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0號上訴人 黃仁煥
黃崇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複代理人 馮鈺書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特別代理人係法院就特定訴訟所選任為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故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有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行為時為止。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執行命令,禁止黃清結於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確定前,行使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致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欠缺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經桃園地院105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有該案卷可參。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第5屆董事會已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召集臨時董事會,決議推舉訴外人 張國元 為被上訴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捐助章程並未有臨時董事長或臨時管理人等臨時法定代理人之編制(見本院卷第98-99頁),則被上訴人第5屆臨時董事會推舉張國元為捐助章程編制外之臨時法定代理人,要屬無據,本件自應以特別代理人劉彥良律師代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黃仁煥、黃崇原及原審共同被告 黃石梅 (下逕以姓名稱之)未經同意,無權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745-8⑵⑶⑷⑹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黃崇原、黃石梅應將如附圖編號745-8⑶部分,面積192㎡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黃崇原、黃石梅應將附圖編號745-8⑷部分,面積17㎡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黃崇原、黃石梅應將附圖編號745-8⑹部分,面積311㎡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黃仁煥(與黃崇原合稱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745-8⑵部分,面積84㎡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黃崇原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5,263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7日(下逕以日期稱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黃仁煥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3,566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黃崇原應自106年9月27日起至返還聲明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70元。㈧黃崇原應自106年9月27日起至返還聲明第㈡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3元。㈨黃仁煥應自106年9月27日起至返還聲明第㈣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99元。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黃崇原應將如附圖編號745-8⑶面積19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黃崇原應將如附圖編號745-8⑷面積17㎡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黃仁煥應將如附圖編號745-8⑵面積84㎡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黃崇原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2,881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7日起至返還至返還第㈠、㈡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1,485元、131元。㈤黃仁煥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6,826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7日起至返還第㈢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50元。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下不贅述)。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745-8⑵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建物,為黃仁煥於57至58年間所建;附圖編號745-8⑶⑷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及與536號相連之磚造建物,則為訴外人 黃仁洲 (為黃石梅之夫,黃崇原之父)於57年間所建,並於74年間經被上訴人斯時之董事長 楊良茂 (下逕以姓名稱之)同意而翻修,嗣由黃崇原因繼承及受讓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上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面積,均未逾黃仁煥及黃崇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各就劃定範圍為使用收益,行之有年,未見其他共有人反對,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見原審卷㈠第123-132頁)。
㈡黃仁煥為附圖編號745-8⑵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黃崇
原為附圖編號745-8⑶⑷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原審卷㈠第102頁、卷㈡第7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既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黃仁煥、黃崇原依序就附圖編號745-8⑵及編號745-8⑶⑷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雖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未超過其等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且黃崇原就附圖編號745-8⑶⑷之地上物於74年間經楊良茂同意而翻修云云置辯。惟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在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縱取得1人或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依上開說明,仍不得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倘僅單純沉默而未予異議,尚難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縱其他共有人對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不曾異議,充其量僅係單純沉默,並非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故上訴人執此所為抗辯,亦難憑採。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745-8⑵⑶⑷部分土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則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兩者間顯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本院參酌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作為住宅使用,系爭土地鄰近中原大學、環中東路,附近店家林立、交通便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現況照片及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衛星套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23頁、第79、169頁),經審酌系爭土地周遭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係於105年間分割自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45地號土地),則系爭土地於105年前之申報地價應以分割前系爭745地號土地為準。而系爭745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74元、2,148.4元(見原審卷㈡第75頁),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48元(見原審卷㈡第74頁),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⒈黃仁煥部分: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080分之5760,而黃仁煥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45-8⑵之面積為84㎡,則其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萬6,826元【計算式:(84㎡×1,674元×5%×1年又46日×5760/10080)+(84㎡×2,148.4元×5%×3年×5760/10080)+(84㎡×3,248元×5%×320/365×5760/10080)】,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50元(計算式:84㎡×3,248元×5%×5760/10080÷12)。
⒉黃崇原部分:
黃崇原自被繼承人黃仁洲於101年12月16日過世後,取得如附圖編號745-8⑶⑷之地上物應有部分1/2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於104年1月1日起取得上開地上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2年至104年課稅明細表、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及全體繼承人聲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12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080分之5760,黃崇原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45-8⑶⑷之面積分別為192㎡、17㎡,則其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萬2,881元【計算式:(209㎡×1,674元×5%×16/365×1/2×5760/10080)+(209㎡×2,148.4元×5%×2年×1/2×5760/10080)+(209㎡×2,148.4元×5%×1年×5760/10080)+(209㎡×3,248元×5%×320/365×5760/10080)】,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745-8⑶⑷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85元(計算式:192㎡×3,248元×5%×5760/10080÷12)、131元(計算式:17㎡×3,248元×5%×5760/10080÷12)。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黃仁煥將附圖編號745-8⑵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826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50元;請求黃崇原將附圖編號745-8⑶⑷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2,881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被上訴人1,485元、13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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