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52號原告 王百堅 原告 王柏青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7,600元(計算式:107地號土地面積1,920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700元×原告等應有部分比例共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40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㈡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再依上開資料,提出被告 呂春安呂金城呂漢道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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