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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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侑龍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侑龍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 李東哲 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侑龍於民國106年7月31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北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李東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前方,吳侑龍欲超車而遭李東哲鳴按喇叭示警。吳侑龍因而於同日23時52分許,雙方車輛行駛至該路段265巷口、一前一後停等紅燈時,吳侑龍即下車走至李東哲車輛駕駛座旁理論,因見李東哲未開啟車窗,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開啟李東哲之汽車駕駛座車門,拉扯李東哲繫於身上之安全帶胸口部位,質問為何鳴按喇叭,並要求李東哲下車,至該巷口燈號已轉綠燈後仍未罷手,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李東哲自由駕車離開之權利。嗣李東哲以行動電話報警,吳侑龍方駕車離去。
二、案經李東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吳侑龍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32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李東哲向其鳴按喇叭,而於行駛至該路段265巷口停等紅燈時,下車走至告訴人汽車駕駛座旁理論,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其始開車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鳴按喇叭,而想找他理論,伊並沒有開啟告訴人的駕駛座車門,也沒有動手拉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是在停等紅燈,伊沒有不讓告訴人離去的意圖,告訴人只要關上車門就可以自由離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①被告是因雙方在停等紅燈,才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當時告訴人未離開,是因為停等紅燈,而非遭到被告強制所致,②依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無法證明告訴人駕駛座車門是被告開啟的,況縱確是被告開啟告訴人車門,也不足證明被告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本案只有告訴人之唯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與人發生行車糾紛?)我於106年7月31日23時50分許,在駕駛自小客8L-3136在信義路4段北側車道直行接近信義路4段265巷口與一台計程車(633-C9)發生行車糾紛,該計程車途中多次想從外側車道強超我車未果,於是在我停等紅燈時(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4段265巷交岔口)至我的車旁強開我的車門,並且想將我從車上拖下來,我說我要報警他才回到他的車上...。(問:該名計程車司機是以何種方式恐嚇你?是否讓你心生畏懼?)我認為他在我停等紅燈時強開我的車門,並且欲將我從車上拖下車,途中狂拉我的安全帶...,我認為該名計程車駕駛行為已經讓我心裡產生恐懼」、「(問:你稱計程車司機載你停等紅燈時下車,之後發生何事?)停紅燈時,計程車司機將車停在我後方,他下車走至我左前車門處,開啟我車門,因我車型老舊,無法自動上鎖,我當時也未上鎖,他就一下將我車門打開,我這時才發現他開啟我車門,他就抓我胸口,我當時穿T恤,他就拉安全帶...口說臺語,...我依稀知道他要我下車,後來他以國語說我為何按他喇叭,這時還拉著安全帶,我說我為何不能按你喇叭,...他說你為何未讓我過,我說旁邊已經沒有路,他反覆拉著我的安全帶,一下鬆手,一下又伸手來拉,我請他離開,不然要報警,我立刻拿手機撥打110報警,這時他就沒再碰我了...」、「(問:可否陳述發生行車糾紛的經過?)我本身在開車,當時被告的車在我後方,我開在外線道,我只知道被告在我的後方,我發現被告的車輛時,只知道他打算超我的車,我已經在外線車道,所以被告無法超車,因為被告離我非常近,所以我就按喇叭,後來到事發路段的紅綠燈口,我的車停在被告的前方,被告就從後面跑過來到我車旁邊開我的車門,被告就拉我的安全帶,要我下車,我告訴被告說請他離開,如果不離開我要報警,被告還是沒有離開,就繼續語帶威脅,但講什麼內容我不記得,我就立刻拿起手機報警,被告見狀後,就遠離我的車子...。(問:被告當時開啟你的車門時,你車門是否關閉?)是關閉,但沒有上鎖。(問:你能否確定車門是吳侑龍開啟的?)我可以確定,因為車門不是我開啟的。...(問:你為何會覺得被告當時是語帶威脅跟你講話?)因為被告當時的口氣很兇惡,如果沒有要對我做什麼的話,為何要我下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25頁、原審卷第17頁)。被告就其有無開啟告訴人駕駛座車門一節,前於警詢供稱:「(問:你是否有因為與自小客車(8L-3136)產生行車糾紛而趁其停等紅燈時上前開他車門,並且欲拉他下車?)...當下他沒有開車窗,我開他車門僅是想找他理論...」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碰觸告訴人的車門。但我不確定是告訴人自己開車門」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沒有開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經本院勘驗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又改稱:「...車門我不確定是否為我開的,或許我當下無意識有這動作,但車門就已經開了,我不記得我有打開車門,但我也不敢確定不是我打開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被告就有無開啟告訴人駕駛座車門之供述,顯然前後不一。
(二)被告固辯稱:其並無開啟告訴人駕駛座車門,且未拉扯告訴人等語,然依本院勘驗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足認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座車門係於被告彎腰時開啟(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衡情以當時告訴人未開啟駕駛座車窗而言,如係告訴人自己開啟車門,告訴人當係為下車與被告理論,但依卷內事證,足認告訴人並未下車,此有警方作成之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見偵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6頁),可見告訴人應無自己開啟車門之動機。況如真係告訴人開啟車門,以當時被告身體貼近該汽車駕駛座車門之情形下,告訴人開啟車門時勢必碰撞被告身體,然依本院勘驗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車門開啟時並無碰觸告訴人身體之跡象,益證告訴人汽車之駕駛座車門,確係被告所擅自開啟。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未與告訴人理論,而打開車門一節,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為不利被告自己之陳述,與其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否認之供述,先前警詢此部分陳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與上開事證及本院勘驗結果相符,較為可信。被告辯稱:伊沒有開啟告訴人的駕駛座車門,也沒有動手拉告訴人等語,及辯護人辯稱: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無法證明告訴人駕駛座車門是被告開啟的等語,均無可採。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雖立於利害關係相左之地位,然告訴人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陳述,就其證言之主要內容觀察,形式上並無自我矛盾之瑕疵,且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作證前,均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依法告以偽證罪責及命具結,所述亦與上開事證相符,且無違反經驗法則之不合理情形,較之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較為可信。
(四)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強制罪之保護法益,乃意思實現(活動)之自由及意思決定之自由,不問行為人係施加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力,只要相對人因行為人行使之有形力,足致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活動)自由」受有相當壓制,並進而為一定違反自由意思之作為或不作為,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利用告訴人停等紅燈號誌時,下車步行至告訴人車門旁理論,並強行打開告訴人駕駛座車門,其主觀意圖顯係為要求告訴人下車,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言行確可能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見本院卷第53頁),依此現場客觀情況觀之,在告訴人拒絕下車之情況下,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口氣兇惡、動手拉扯其安全帶一節,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之瑕疵,且有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可資佐證,自足採信。又被告於案發時不但強行開啟告訴人駕駛座車門,並動手拉扯安全帶,且被告與告訴人理論時始終站在已開啟車門與駕駛座之間,客觀上告訴人在無法關閉車門之下,自然無法開車離開。依被告主觀意圖及客觀情狀而為整體觀察,被告所施加於告訴人及其車輛之有形力,自屬強暴手段。況被告無視告訴人要求其離開,繼續站在已開啟車門與駕駛座之間繼續糾纏,使告訴人在前方路口燈號變換為綠燈時仍無法關閉車門開車離去,益證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強暴手段,而無法於燈號轉換為綠燈時自由離開,被告所為顯已達足以壓制告訴人開車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活動)自由」。被告辯稱:伊沒有不讓告訴人離去的意圖,告訴人只要關上車門就可以自由離開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未離開,是因為停等紅燈,而非遭到被告強制所致等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強制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因超車遭告訴人鳴按喇叭示警竟心生不滿,即以強開車門、拉扯告訴人安全帶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②被告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③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致告訴人權利遭妨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無足可量處較輕於原審宣告刑之情事變更,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無非係就經原審及本院審酌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認識,本案係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而為本件強制犯行,屬於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性犯罪,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經由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顯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當知所警惕,入監執行自由刑對其效用不大,且衝擊被告現在平穩的家庭生活,本院認基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觀點,緩刑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產生之弊害,且有利於被告將來更生遷善,依現在各項科刑情狀而言,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於本院自述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已與配偶離婚,現與父母同住,育有6歲、7歲之小孩2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所受危害程度等情狀,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即被害人給付1萬元,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如被告於緩刑期內未按期給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給付被害人1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與被害人原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上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冠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