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紀啟洲 相對人 曾寶雄 相對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7年存字第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票債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票債一張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97年存字69號提存書、99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100司聲字第23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8號、97年度執全字第134號、97年度存字第69號等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無訛,而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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