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東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東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號被告蕭東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東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即於翌(25)日凌晨0時30分許,自其上開住處,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麻豆區訪友。嗣於同日1時15分許,在麻豆區民族路與信義路口,因闖越紅燈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東哲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被告甫因傷害等案件,於110年3月31日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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