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朝福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朝福有固定住所及正當職業,與妻小及大嫂居住同一棟大樓,平日僅小賭四色牌,生活正常,無逃亡之虞;又本案業經員警搜查及傳喚多名證人,無串證之虞,且本案案情斧鑿跡象明顯,傳訊告訴人有助釐清真相,請求交保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80號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依告訴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偵查之指述、鑑定書、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測謊報告、建物照片、通聯紀錄及扣案手套、煙蒂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該罪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被告為妨害審理程序,規避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而有相當理由進行逃亡之相當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否認犯行,其供述與證人 花俊明 之證述相歧,而證人 阮氏夢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與事實有違,尚需經交互詰問以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否認犯行,惟警方在案發現場查扣之手套、煙蒂,確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坦承無誤,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述明確,復有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測謊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犯行,其妻阮氏夢秋之證述內容亦與其他證人所述有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黃翰義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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