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永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李永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毒偵字第41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2號案件審理中。
㈡被告李永堯於本院10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永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3月至5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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