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浩鏹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46號、101年度調偵字第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浩鏹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高浩鏹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詳見本院101年7月2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雖另以:伊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等詞,請求減輕其刑,然觀諸被告針對其事發當時情狀之辯詞,其於101年5月11日警詢及偵查中稱:伊因為吃了10顆安眠藥才夢遊云云(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46號卷,下稱偵卷,第10、32頁),經查:證人即天母家樂福賣場員工吳國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自備大型行李袋,將3瓶洋酒拿到人少的地方,自包裝盒取出洋酒,以小刀刮除酒瓶上的條碼後放入袋子,空盒放回架上,另跑到飲料區拿了6瓶1組的花生牛奶結帳,當時被告意識清楚,不像有病,伊質問被告之前偷過為何又來偷,被告還跟伊說對不起(詳見偵卷第
53至54頁)等情明確,是被告於行竊前不但自備背包,且行竊時尚知以自備之小刀刮除洋酒之瓶身條碼,復將空盒放回架上,於行竊後復拿取價格較低之物品至收銀台結帳,用以掩人耳目,足見被告於行竊時對其竊取物品之方法、目的及種類均有所準備,對商店物品應進行結帳之正常程序亦有認識,則被告行竊時之精神狀態與辨識能力均屬正常,與常人無異,應堪認定,其於本案行為時,既無何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不得據以免責,是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均尚未執行,竟復侵入他人住宅、危害他人之居家安全,又於賣場竊取財物,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情況、品性、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小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高浩鏹雖自101年1月起連同本案已犯3次竊盜(另有竊盜案件偵查中),然前均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行為固不足取,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考量其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且被告有固定職業,經其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次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宣告之刑未達1年,公訴人上開聲請,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