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62號聲請人 林呈衡 相對人 游府平
廖子卿 游沛儀 游蕙如 游雅智 游沛然 陳 游富美 游招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游 陳綉錦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0年4月15日向第三人 林永春 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交付 游陳綉錦 、游府平於80年4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第三人林永春,約定清償期為81年4月14日,並於80年4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350萬元之扺押權為擔保,並於90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游陳綉錦未依約履行,惟其於85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游正武則於70年11月3日死亡,先於繼承人游陳綉錦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游蕙如、游雅智代位繼承。
相對人游府平、 陳游富美 、游招琴、游蕙如、游雅智及第三人 游正孟 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經登記為抵押物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嗣第三人游正孟於100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廖子卿、游沛儀、游沛然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經登記為抵押物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另第三人林永春亦於90年10月25日將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於90年10月26日經登記在案。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影本等件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北市│北投區│ 關渡 │1│185│田│430│全部││├─┴───┴────┴────┴────┴────────┴─┴──────┴────┴──┤│游府平、廖子卿、游沛儀、游蕙如、游雅智、游沛然、陳游富美、游招琴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