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26號、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偉被訴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偉與告訴人 楊王春綢 係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
0年10月31日核發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詎被告明知該裁定之上開禁制內容,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㈠101年5月7日下午2時許,在其與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先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多次,待告訴人報警後,竟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告訴人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又以手指對著告訴人並恫稱「你給我試試看,我不怕警察啦!關完會回來啦,回來你就知死啦(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㈡又於同年5月27日19時許,在前開住處,因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未果,即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多次。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至被告另涉恐嚇罪、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親屬間(即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之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係母子關係,業經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偵字第6324號第20頁),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業已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則參照上開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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