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梓芹
林柏州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訴字第303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梓芹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署押(即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林柏州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署押(即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本件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均詳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被告陳梓芹、林柏州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2日準備程序期
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梓芹、林柏州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在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上分別偽造 王維紹蔣曉芬 簽名及盜蓋王維紹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梓芹、林柏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同時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而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陳梓芹為以不正方法使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以解消與王維紹之婚姻關係,竟與林柏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被害人王維紹、蔣曉芬之同意,擅自偽造王維紹、蔣曉芬之簽名,並盜蓋王維紹之印章,製作陳梓芹與王維紹之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各1紙,並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非但對被害人王維紹、蔣曉芬本人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有損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分別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予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登記,已非被告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所蓋「王維紹」、「蔣曉芬」名義之印文共5枚,均係被告陳梓芹盜用被害人王維紹之印章所為,既非偽造之印文,且非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亦不另宣告沒收。惟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即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1│離婚協議書1紙│偽造之「王維紹」署押(即││││簽名)壹枚、「蔣曉芬」署││││押(即簽名)壹枚│├──┼──────────┼────────────┤│2│離婚登記申請書1紙│偽造之「王維紹」署押(即││││簽名)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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