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朝回選任辯護人黃紫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朝回於民國101年3月19日1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起訴書漏載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該員鹿路
2段303號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它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不勝酒力撞擊於同向前方行駛由被害人 黃雅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再追撞前方由案外人 康瑋倫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康瑋倫未受有傷害),被害人黃雅玲人車倒地而受有額頭挫傷泛紅、胸壁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疼痛、右腰部挫傷、右下肢多處挫傷瘀青疼痛、左膝擦傷及雙上肢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邱朝回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案經黃雅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邱朝回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雅玲告訴被告邱朝回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黃雅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