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啓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啓詳因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5年7月4日中午12時│105年7月30日13時25分│105年11月26日20時許│││許│許││├────────┼──────────┼──────────┼──────────┤││││││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389號│字第1135號│字第1932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19號│105年度訴字第704號│106年度訴字第12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106年2月7日│106年3月28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19號│105年度訴字第704號│10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決│106年2月3日│106年3月14日│106年4月18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705號│第1859號│第18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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