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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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鳳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鳳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勺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鳳祥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2月23日6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放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2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5年2月23日
6時20分至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至王鳳祥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王鳳祥所有而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勺子1支及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並於同日9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鳳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勺子1支、注射針筒4支)、 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年
3月1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勺子1支、注射針筒4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起訴書誤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更正)。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確定,惟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14號撤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本案被告於上開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先予敘明。
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10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向綽號「 麻吉仔 」、「阿文」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等語,並指認「麻吉仔」、「阿文」之男子為 葉泉顯 ,有被告警詢筆錄、訊問筆錄(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各
1份附卷可稽,惟檢警早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並監聽得悉葉泉顯與被告間關於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等情,有警詢筆錄內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是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葉泉顯前,檢警既已對被告所持之通訊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葉泉顯涉嫌販賣毒品,縱檢警嗣後查獲葉泉顯,亦難認係依被告所供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被告所供與查獲葉泉顯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此犯後態度可資為量刑準據之一,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而遭撤銷),竟再度施用毒品,未知悔悟,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殘害己身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園藝工作,須扶養年邁母親之生活狀況,暨犯後配合檢警偵(調)查毒品來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勺子1支、已使用注射針筒
4支,俱為被告所有供其分別犯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2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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