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傅筱筠

被告 楊明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6年6月13日止,償還方式為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原告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利率2.11%計算(現為年息3.703%),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年息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50,506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臺幣放款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書等件為證(卷第13-17、41-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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