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2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李
振申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6,465元(附帶請求利息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