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苗秩字第8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被移送人 吳崎
劉鎮守 謝政倫 吳佳朋 何夢澤 蔡章哲 詹鎮遠 張哲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5月8日湖警偵字第10800057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崎、劉鎮守、謝政倫、吳佳朋、何夢澤、詹鎮遠、張哲瑋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又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均應執行罰鍰伍仟元。
蔡章哲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應執行罰鍰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於下列時、地,被移送人吳崎、劉鎮守、謝政倫、吳佳朋、何夢澤、詹鎮遠、張哲瑋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第87條第3款之行為;被移送人蔡章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第87條第1、3款之行為(移送書均誤載為第68條第1項第2款及第87條第1項第1、3款):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25日16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 德茂 商店)。
㈢行為:案外人林○學(00年0月生,現為少年)因與案外人
范○毅(00年00月生,現為少年)存有糾紛,林○學遂於上述時間,邀集案外人黃○勇(00年00月生,現為少年)、被移送人吳崎、劉鎮守、謝政倫、吳佳朋、何夢澤、蔡章哲、詹鎮遠及張哲瑋等人(下合稱被移送人8人),意圖鬥毆而聚至上開地點與范○毅談判。嗣雙方談判未果引發衝突,林○學與被移送人8人旋持鋁棒、木棍及竹竿等物砸毀德茂商店內之冰箱、食物及商品,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德茂商店此一公司行號;被移送人蔡章哲另有以手持角鐵毆打之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 田文迪 ,致使被害人田文迪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左手肘及右手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移送人8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⒉案外人林○學、黃○勇於警詢中之陳述。
⒊被害人田文迪及德茂商店負責人 邱華晶 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案外人即在場人 陳浤旭 、范○毅(00年00月生,現為少年)
、吳○慶(00年00月生,現為少年)、 賴昱華 及 謝志昕 之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害人田文迪與林○學簽署之和解書1份。
⒉被害人邱華晶與被移送人吳佳朋簽署之和解書1份。
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⒋現場照片4張。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蔡章哲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田文迪,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又被害人田文迪遭毆打後固受有傷害,惟被害人田文迪於警詢時已陳明就被移送人蔡章哲之加害行為不提出告訴,則依上揭說明,因被害人田文迪尚未合法告訴致未能追究刑責前,衡以被移送人蔡章哲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仍得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是核被移送人蔡章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同法第87條第1、3款規定意圖鬥毆而聚眾且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吳崎、劉鎮守、謝政倫、吳佳朋、何夢澤、詹鎮遠及張哲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同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其等間共同實施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
四、復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蔡章哲因意圖鬥毆而聚眾並加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及同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依從一重處罰之原則,自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即生警惕之效並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又被移送人蔡章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加暴行於人之數行為,暨被移送人吳崎、劉鎮守、謝政倫、吳佳朋、何夢澤、詹鎮遠及張哲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數行為,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蔡章哲因與被害人田文迪間談判未果,竟隨意加暴行於被害人田文迪,所為實有不該,幸被害人田文迪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又被移送人8人與被害人田文迪及邱華晶均無仇怨,竟應林○學之邀約,意圖鬥毆而聚眾,並以搗毀冰箱、食物及商品之方式藉端滋擾德茂商店,妨害公共秩序並擾亂社會安寧甚鉅,應予非難。復參以被移送人8人已與被害人田文迪及邱華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移送人8人各自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處罰,並 定渠 等應執行之處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不另為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崎、劉鎮守、謝政倫、吳佳朋、何夢澤、詹鎮遠及張哲瑋於上揭時、地,有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田文迪, 因認渠 等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
三、經查,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吳崎、劉鎮守、謝政倫、吳佳朋、何夢澤、詹鎮遠及張哲瑋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規定,惟因前揭供述證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8人係意圖鬥毆而聚至德茂商店,且 於德茂 商店內被移送人蔡章哲確有加暴行於被害人田文迪等事實,但尚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移送人吳崎、劉鎮守、謝政倫、吳佳朋、何夢澤、詹鎮遠及張哲瑋是否亦有加暴行於被害人田文迪。復因上開非供述證據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內容,僅有被移送人8人聚眾於德茂商店外暨渠等搗毀商店內物品之畫面,而未見被移送人吳崎、劉鎮守、謝政倫、吳佳朋、何夢澤、詹鎮遠及張哲瑋是否確有加暴行於被害人田文迪。是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吳崎、劉鎮守、謝政倫、吳佳朋、何夢澤、詹鎮遠及張哲瑋均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部分,容屬有誤,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諭知,然因被移送人吳崎、劉鎮守、謝政倫、吳佳朋、何夢澤、詹鎮遠及張哲瑋就此部分如應加以裁罰,即與渠等上揭遭裁罰之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具有從一重處罰之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
1款、第3款、第15條前段、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5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六))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