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802號聲請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黃芳信 於民國84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 黃銘鈞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4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4年4月26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1年1月15日因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黃芳信與黃銘鈞於民國84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其還款方式、違約金、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民國90年11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統一農貸擔保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暨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具狀表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其所擔保之借款,與事實不符;又借款人已為清償債務一部份,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卻未提示債務人繳納費用之任何憑證,未對設定之抵押物聲請拍賣,而遽然對其他遺贈之物聲請拍賣,顯失公平;本院就此復於民國99年8月18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等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於收受後迄今未表示意見。經核借款人既有未依約清償繳款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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