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華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6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啟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啟華於民國99年10月7日下午6時許至8時許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年月8日凌晨
0時5分許,行經鳳林一路128巷口,因不勝酒力,操控之能力降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有行人 陳清石 自該處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致黃啟華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與行人陳清石發生撞擊,致陳清石受有全身多重外傷,於同日凌晨0時28分許因顱骨骨折,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啟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L),而查獲全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又本件被告酒醉後駕車致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