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62號原告 吳鐸峰 原告 王亭傑 被告 許訓進 被告 許通泰 被告 許漢宗 被告 許文居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被告於第二審上訴時聲請訴訟教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許訓進、許通泰、許漢宗、許文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按,法院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理由,在於補救無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缺失。職是之故,法院得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酬金及法院墊付之訴訟費用為限。至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既未據當事人聲請,自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之列【參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89年9月修訂5版,第279頁】。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於第二審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7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高雄高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既經判決確定,則被告前因聲請訴訟救助,經准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向兩造徵收。
三、經核,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審核定為129,477,250元(計算式: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5,000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應返還面積共計5,179.09平方公尺,25,000元×5,179.09平方公尺=129,477,25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678,494元(就原告附帶請求之部分,原上訴審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於第二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78,494元,上開部分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時即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之後廢棄發回部分僅為原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該部分於訴訟救助之核定時並不併計其價額而徵收裁判費,上開確定部分之裁判費依前揭高雄高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主文所諭知「第三審及發回前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即應由被告許訓進、許通泰、許漢宗、許文居負擔。是以,被告許訓進、許通泰、許漢宗、許文居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訴訟救助部分)為1,678,494元。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另原告等於本件所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並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自應由原告另行檢具相關費用證明及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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