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醫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醫上字第8號上訴人 邱鈺嵐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民 律師被上訴人 黃照
吳承江 張盛堂 林壯栱 劉明倫 林玉財 楊延壽 共同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84年間與訴外人 陳宏謀 同居多時,雙方論及婚嫁,上訴人並懷有身孕,惟因陳宏謀好賭、屢勸不聽,致上訴人精神壓力大、睡眠品質不佳而流產,上訴人乃自84、85年間起至新竹縣竹北市大安醫院即祐生醫院就診,並由該院精神科醫師即被上訴人黃照為上訴人看診。 嗣黃照 轉任新竹市新中興醫院精神科醫師,上訴人乃自90年7月25日起至91年6月19日止,再次至該院就診,由黃照診治。然黃照於上開為上訴人看診期間,僅聆聽上訴人表明睡眠品質不佳,疏於注意上訴人實際情況,明知其處方藥物即FM2、 意妥明 等藥物,具有不良之副作用,竟疏未注意且亦未對上訴人進行衛教,即長期開立上開藥物供上訴人服用。又上訴人自90、91年間起,多次至新中興醫院就診時,亦曾經由該院精神科醫師即被上訴人劉明倫、吳承江、 張聖堂 、林玉財看診, 然渠 等亦均開立重劑量之意妥明藥物予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又至仁愛醫院由被上訴人林壯栱看診,亦未詳細問診,即給予上訴人藥物。上訴人另至新竹國軍地區醫院由被上訴人楊延壽診治,當時上訴人病況嚴重,已有脊椎發麻等病症,然楊延壽未告知上訴人病情,且未積極治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人長年錯誤之醫療行為,致上訴人深受藥物毒害,恐無法生育,且多年來病魔纏身,全身僵硬、肝臟受損、五臟六腑、心肺功能均受有損害,致上訴人無法工作,生活困頓,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均依醫療常規診斷、治療上訴人,並進行衛教,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萬元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皆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黃照於84、85年間任職祐生醫院期間,曾為上訴人
看診,嗣轉任新中興醫院經神科醫師後,又自90年7月25日起至91年6月19日止為上訴人看診。
㈡被上訴人劉明倫曾分別於90年11月9日、91年3月7日在新中興醫院為上訴人看診。
㈢被上訴人吳承江先後於91年11月18日、92年5月5日、95年5
月29日、95年9月25日、95年10月30日及95年12月4日在新中興醫院為上訴人進行診治,且曾於91年11月18日、92年5月5日二次開立意妥明藥物予上訴人使用。
㈣被上訴人張盛堂曾分別於90年9月11日、90年9月18日、91年4月2日、92年1月7日在新中興醫院為上訴人看診。
㈤被上訴人林玉財曾分別於90年12月20日、94年12月2日、95
年3月3日、95年6月23日、95年7月21日、95年8月18日在新中興醫院為上訴人看診,並曾於90年12月20日開立意妥明藥物予上訴人使用。
㈥被上訴人林壯栱係於92年至97年間,在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生醫院陸續為上訴人看診。
㈦被上訴人楊延壽於94年11月至96年6月間任職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科主任,並曾為上訴人看診。
㈧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黃照傷害案件,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1705號、97年度偵續字第63號、97年度續偵字一第22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97年度上聲議字第5957號)。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未詳細問診,未對上訴人進行衛教,即開
立高劑量之FM2、意妥明等藥物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未詳細問診,對上訴人進行衛教,即開立高劑量之FM2、意妥明藥物予上訴人,長期毒害上訴人,致上訴人身心受創,顯侵害權利等語,固據其提出相關醫藥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8頁),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自84年間起因睡眠障礙,長期至祐生醫院由醫師
即被上訴人黃照診療,90年7月25日以後至新中興醫院由黃照診療。因黃照於90年7月25日及8月1日所開立之睡眠障礙用藥,均無法使上訴人穩定睡眠,故黃照自90年8月15日起開立Etumine(40)l#hs及Modipanol(2)2#hs,其後上訴人睡眠穩定,規律門診並服用上述藥物至92年5月5日為止。上訴人於90年11月9日又前往新中興醫院門診,被上訴人劉明倫診斷為「服藥不規律、睡眠衛生差」(poorsleephygiene)。91年2月7日及3月7日門診,劉明倫建議減少藥物,但上訴人仍使用原有劑量Etumine(40)l#hs及Modipanol(2)2#hs。上訴人又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5年底,每月均規律地在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生醫院拿藥,藥品種類經常變換,但均至少兩種用藥(包括Zoinox即Zolpidem(10)2#hs再加另一種安眠藥),以協助睡眠。上訴人另自95年1月20日起又在新中興醫院就診,每月規則拿藥StiInoxT(即Zolpidem)
(10)2#hs至95年底。故上訴人至少在95年1月至95年底,在新中興醫院與新生醫院同時重複拿藥以協助睡眠,每晚總藥量為Zolpidem(10)4#hs再加上兩家醫院的其他安眠藥。而對於上述藥品難治型之睡眠障礙,經精神科專科醫師審慎評估後,使用安眠藥如Modipanol(2)2#hs併用低量抗精神病藥如Etumine(40)l#hs,符合精神科醫療常規,有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下同)醫事審議委員會97年2月14日鑑定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
⒊又上訴人長期使用藥品Etumine(學名Clothiapine),有起
立性低血壓、口乾、視覺模糊、便秘、外錐體症狀等副作用;外錐體症狀包括動作遲緩、顫抖、肌肉僵硬、以及肌張力不全(dystonia)等類似巴金森氏病之症狀。而長期使用藥品Modipanol(學名Flunitrazepam)容易導致成癮,不服藥就會產生抑鬱、激昂、睡眠困難、食欲減退、精神心理症狀惡化等之戒癮症狀。而依上訴人之描述以及長庚紀念醫院神經科病歷記載,上訴人所表現之症狀是一種外錐體症狀,最可能是足部肌張力不全症,是長期使用藥品Etumine之後遺症,但不使用,會使此病人失眠症更加惡化,且亦無相當可替代之藥品,有上開鑑定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為服藥治療睡眠障礙之副作用,並非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⒋被上訴人黃照部分:經查黃照於91年4月24日於新中興醫院
門診病歷記載:「給予藥物治療衛教」,有病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則據此足證黃照已對上訴人告知說明治療之方針,用藥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其用藥及藥量符合醫療相關規定,故黃照對於上訴人之診斷治療並無不當。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黃照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黃照為侵權行為等語,即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劉明倫部分:經查劉明倫僅於90年11月9日、91年3
月7日在新中興醫院對上訴人診療兩次,有病歷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5頁)。而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為服藥治療睡眠障礙之副作用,已如前述。則劉明倫辯稱:上訴人先前即已在新中興醫院就醫多次,其憂鬱症已獲得相當程度改善,而上訴人亦未向劉明倫反應其用藥有任何不良之反應,故劉明倫延續先前其他醫師之用藥,同時建議上訴人減少安眠藥之使用劑量,其診治過程及用藥均已對上訴人為說明,其診斷治療並無不當等語,應為可採。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劉明倫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劉明倫為侵權行為等語,即屬無據。
⒍被上訴人張盛堂部分:經查張盛堂於新中興醫院對上訴人診
治期間,皆依上訴人所陳述之病況,參酌上訴人先前使用之藥物療效反應,依專業判斷與診治而開立處方藥物,並協助其改善病情,持續評估藥物療效及告知應注意事項,有病歷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3、165、168頁)。而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為服藥治療睡眠障礙之副作用,已如前述。則張盛堂辯稱:張盛堂已提醒上訴人可能因此產生不良作用,其診治過程及用藥均已對上訴人為說明等語,應屬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張盛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張盛堂為侵權行為等語,即屬無據。
⒎被上訴人林玉財部分:經查林玉財僅於90年12月20日對上訴
人看診時,曾使用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合法藥物意妥明,其餘對上訴人之看診,均未使用FM2、意妥明等藥物,有病歷影本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1頁)。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為服藥治療睡眠障礙之副作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玉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林玉財為侵權行為等語,即屬無據。
⒏被上訴人吳承江部分:經查吳承江僅於91年11月18日及92年
5月5日兩次有使用意妥明藥物,95年間對上訴人之四次看診,則未使用該藥物,有病歷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8、172至173頁)。而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為服藥治療睡眠障礙之副作用,已如前述。則吳承江辯稱曾建議上訴人使用情緒用藥,但遭上訴人拒絕,因上訴人有嚴重之失眠問題,因此使用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合法用藥及劑量即意妥明治療上訴人等語,應屬有據。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承江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吳承江為侵權行為等語,即屬無據。
⒐被上訴人林壯栱部分:經查林壯栱於92年至97年間任職於臺
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生醫院,皆係依上訴人所主訴之病情予以診斷及用藥,有病歷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7至207頁)。而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為服藥治療睡眠障礙之副作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壯栱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林壯栱為侵權行為等語,即屬無據⒑被上訴人楊延壽部分:經查楊延壽於94年11月至96年6月任
職於國軍新竹醫院精神科主任時,曾對上訴人看診,但並無開立意妥明藥物之治療紀錄,有病歷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4頁)。且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為服用藥物治療睡眠障礙之副作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楊延壽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楊延壽為侵權行為等語,即屬無據。
⒒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且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主張上開鑑定書僅針對被上訴人黃照部分為鑑定,因此聲請再為鑑定等語,但並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或第276條第1項所示情形,亦未表明待鑑定之具體事由,經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並無必要調查,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等人之看診時間,最初為84年間,最近一次則為
96、97年間,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各該被上訴人為其診治病症之過程中,既已知悉所其受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2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依上開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等人辯稱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上訴人2,000萬元,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傅中樂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