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66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7、8行之「因得知友人 陳重鈞 (涉犯妨害
自由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因得知友人陳重鈞(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㈡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之「竟突起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
持電話機及徒手毆打 葉怡德 之頭部」,應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及持葉怡德所有之電話機毆打葉怡德頭部」。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郁凱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6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13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周昀諺 (周昀諺部分由本院另行通緝)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0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3-14、1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葉怡德態度,竟與周昀諺共同持電話機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4-19頁),難認素行良好,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從事鋁門窗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見本院卷第13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電話機並未扣案,且該電話機係告訴人所經營之駿德車業所使用,自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而與前開犯罪物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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