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 律師被告 陳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六五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玉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於審理中經傳拘未到,發布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6月6日罹患「氣喘急性發作」,曾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6月9日出院後,氣喘仍經常發作,一旦發作痛苦異常,嗣於同年6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當庭亦曾氣喘發作,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品質資訊公開網「(氣喘發作時)嚴重時甚至會致命」之記載,為恐被告氣喘發作時,監所應變不及起見,謹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寶宗 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本院審理中經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報住所即戶籍地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開庭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撥打被告所留電話亦無法聯繫被告,經發布通緝始獲案,堪認有逃亡之事實,且因被告否認犯行,所述與同案被告黃寶宗有所出入,於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黃寶宗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函查被告有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該所覆稱:「 陳君 (即被告)因罹『氣喘急性發作』,至市立醫院住院4日治療,餘無其他確切的病情可資評估。依陳君檢具病況不符合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條件」等情,有該所104年6月29日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事。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余玟慧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