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歷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歷翔係鴻順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區○○○○路○○○號至436號前機車道外側至路緣之道路刨鋪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又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準備於臺南市○○區○○○○路○○○○○○○○○○○○○號電線桿前進行道路刨鋪工程,而先行於該處機車道擺放紐澤西護欄及哈雷燈,卻未樹立完整、足夠之警告標誌,適同向有告訴人 辛錦文 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林彥齊 沿北汕尾三路機車道行駛,於行經上開施工路段,因警告標誌不足而迎面撞上為進行施工而先行擺放之紐澤西護欄,致辛錦文受有疑左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右足部開放性傷口2.5公分、右膝挫傷、上肢挫傷之傷害;林彥齊受有左側上顎正中門齒脫落及左側上顎側門齒牙根斷裂,共2顆牙齒、左側臉頰撕裂傷3公分及下唇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歷翔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於104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