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聲請人 吳宗益 相對人蔡 黃秋菊
曾茂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營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終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金額│││││(新臺幣)│├──┼────┼────────┼───────┤│1│吳宗益│1/5│8,820元│├──┼────┼────────┼───────┤│2│ 蔡黃秋菊 │2/5│17,640元│├──┼────┼────────┼───────┤│3│曾茂隆│2/5│17,640元│├──┴────┴────────┴───────┤│備註:││相對人蔡黃秋菊及曾茂隆已各預納新臺幣(下同)750││元之裁判費,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費用,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16,890元(計算式:17,640元-750元=16,89││0元)│└────────────────────────┘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狀上誤載為││││2,000元)│├──────┼───────┼────────┤│地政規費│1,600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4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44,100元│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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