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7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37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3739號債權人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祥 債務人 廖秀珍
温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另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獨資商號雖無從認其為非法人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負責人既屬一體,而債權人於其聲請狀雖列獨資商號為債務人,然亦列其負責人為該商號法定代理人,則僅需改列該負責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原列勁水資訊社為債務人,並以其簽訂經銷合約時之負責人廖秀珍為法定代理人,惟依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得之商業登記抄本,勁水資訊社於民國96年5月28日與債權人簽訂經銷合約時,乃債務人廖秀珍開設之獨資商號,且已於101年7月27日,變更其負責人為債務人温志明。衡諸簽訂前開契約時勁水資訊社與其當時負責人廖秀珍實為同一權利主體,且其負責人現已變更,則本件債權人以「勁水資訊社」為債務人提出聲請之部分,應更正債務人為「廖秀珍」,附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