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敬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敬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附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表: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施用│有期徒│98年12│本院99年度│99年4月││99年5月││一│毒品│刑4月│月8日│審簡字第20│30日│均同左│24日││││,如易││43號│││││││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施用│有期徒│99年5│本院99年度│99年8月││99年9月││二│毒品│刑9月│月10日│審訴字第30│30日│均同左│21日│││││回溯72│33號││││││││小時內│││││││││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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