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祥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
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涂祥銘固不否認於民國99年8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存者,然 矢口 否認於前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卷附該院99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專-99599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據此足認本案被告於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施用毒品惡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28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
1份(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附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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