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16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聲慶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余聲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同法第8條第3項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業據傷害犯行之被害人及購買、受讓毒品之人證述明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所供核與渠所涉犯各該犯嫌之證人證述情節相互迥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審諸被告於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涉案情節,認被告余聲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著自99年10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余聲慶已就全部事實經過據實陳述,且被告並非無業之亡命之徒,又被告肩負家庭重擔,於遭羈押後,家人生活頓時無以為繼,被告願配合本案審理,隨傳隨到,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余聲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同法第8條第3項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所供核與渠所涉犯各該犯嫌之證人證述情節相互迥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審諸被告於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涉案情節,認被告余聲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並未消滅。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