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8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8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黃家慧 被告 張永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搶奪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4項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查本件被告張永威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搶奪犯行,並有證人 劉欣怡 、 楊秉樺 、 劉嘉文 、證人 鍾秀芳 、 邱敏致 、 周軍 、 羅家瑋 之證述,另有中古電器買賣切結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永威所犯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斟酌被告張永威僅因缺錢花用,竟犯如起訴書所載多起搶奪犯行,核其犯罪目的、方式均相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張永威有反覆實施搶奪罪之同一犯罪之虞,是認被告張永威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茲審酌被告張永威所為之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考量國家、社會公益,並斟酌國家追訴犯罪之利益,為期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暨審酌被告張永威之基本權利後,認被告張永威有羈押之必要,已於民國99年12月8日執行羈押。再查被告張永威本件搶奪犯行外,尚犯其他數起搶奪案件,現刻由員警調查中(見卷附警詢筆錄),核被告張永威僅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動輒多次搶奪他人財物,是本院認被告張永威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參以被告張永威涉案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可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知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故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