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正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正雄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有過半數之債權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故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合先敘明。另查,債務人於前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更生程序中提出內容為每月為1期,分8年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
0元,清償總金額768,000元,總清償比例80.91%之更生方案(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158頁),惟債務人名下尚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729建號房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534建號房屋等不動產,而經債權人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估價結果,價值各為4,629,000元、2,883,000元,總計7,512,0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123至124頁),於扣除抵押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3,829,375元、2,185,756元,即合計6,015,131元後(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43至44頁、第53頁),尚餘1,496,869元可供清償本件更生方案所列債務(即無擔保債務部分),遠高上開更生方案所得清償之總金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已不得逕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查,債務人於99年10月15日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自承其每月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500元,並列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達21,459元,而於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收入狀況細目尚載有「朋友資助,金額6,500元」乙項(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18
8頁),惟其究係由何人資助,又資助原因為何,均未見債務人說明,則債務人所主張之朋友得否持續及長期每月10日交付6,500元,以用於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償債及支應生活必要費用之基礎,已有所疑;縱加計該部分收入,於扣除債務人所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債務人可處分之收入餘額亦僅為5,041元,顯已不足清償其所願每月償還8,000元之更生條件,故若逕依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及支出金額為據,自無期待債務人履行其更生方案之可能,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8款之規定,法院亦應不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從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認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