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靜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3日所為之99年度壢交簡字第16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康靜怡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賠償被害人 林愛月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康靜怡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致重傷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林愛月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願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林愛月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9年度壢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卷第43-44頁),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循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此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維斌附表:被告康靜怡應給付林愛月新臺幣200萬元。給付方式為:
於民國100年6月1日、100年12月1日、101年6月1日、101年12月1日、102年6月1日、102年12月1日、103年6月1日、103年12月1日、104年6月1日、104年12月1日各給付新臺幣15萬元,於105年6月1日給付新臺幣2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