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亦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亦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以行為人在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為要件,始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已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影存在卷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已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該確定裁定尚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之前,自仍具其效力,當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102年8月11日│本院102年度│102年10月15│同左│102年11月8日│││防制條例│││簡字第6447號│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2年9月2日│本院102年度│102年11月22│同左│103年1月21日│││防制條例│││簡字第7138號│日│││├─┼────┼──────┼──────┼──────┼──────┼─────┼──────┤│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2年11月3日│本院102年度│102年12月26│同左│103年2月11日│││防制條例│││簡字第7904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