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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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明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康明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民國103年2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斯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租屋處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無償轉讓予 范振義 而由范振義以燒烤吸食器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嗣經警 於103年3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察范振義,而經范振義向警表示康明志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范振義於103年5月28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范振義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康明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有明文。查證人范振義前於103年3月3日在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並未經具結,則依前開規定,其於該次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康明志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范振義施用云云。經查,范振義於103年2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確有在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地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范振義前於警詢中就其於103年3月1日晚間
7時許有在被告上址租屋處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其嗣於103年5月28日接受偵訊中就其於103年2月28日晚間有在被告上址租屋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前稱其係於103年3月1日晚間7時許在被告上址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記錯施用毒品時間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5、46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03年2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確有在被告上址租屋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被採尿人係證人范振義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及檢驗結果認證人范振義之尿液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0至31頁),則證人范振義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情,首堪認定為真。是證人范振義於上開時、地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究否係被告所無償轉讓以供其施用,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證人范振義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103年3月1日晚間7時許在被告上址租屋處以吸食器所施用,我自103年2月初開始至今大約施用4次安非他命毒品,這4次都是康明志免費提供給我施用,我和康明志前為同事,現為朋友關係,因有時我會幫康明志看顧電腦,所以康明志才會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供我施用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其後於偵訊中證稱康明志轉讓安非他命給我的正確時間是103年2月28日晚間
7時許,我當天有聯絡康明志並表示要去他家玩電腦,康明志的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都是放在電腦螢幕後面,一看就看得到,康明志知道我會去拿他的安非他命施用,甚至康明志下班後我去找他聊天,我們兩人就會一起施用,我沒出錢買過安非他命,所以我不知道安非他命來源,我於103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有在康明志上址租屋處與康明志共同施用安非他命,當天晚上我和康明志在房內聊天,後來就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康明志因工作完回來比較累,康明志先施用完後再給我施用,後來在同日晚間9時許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甚詳(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於10
3年2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有在康明志上址租屋處施用安非他命,當日是康明志施用完後將吸食器擺在桌上,我才拿來用,我在當日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康明志的,我不知道康明志從哪裡取得安非他命,而當日吸食器裡面的安非他命不是我放進去的,我去的時候吸食器裡面就已放有安非他命,當日我約下午5時許至康明志上址租屋處,該租屋處的鑰匙我沒有隨身攜帶而是放在該租屋處門口之鞋子裡,該鑰匙是康明志放在他家門口鞋子裡,我要去康明志家時會先打電話給他,問他我可否去他家。若康明志說不行,我就會等他下班,如他說可以,我就可以自己拿鑰匙進去,當日我打電話問康明志可否去他家時,康明志說不行,所以我是在他家門口等他下班再一起進去他家,當日康明志是下午6時許回來,在康明志回來前我沒有去拿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當日晚間我施用安非他命時康明志準備去洗澡,他在洗澡時把安非他命擺在桌上並跟我說可以用,才換我用,我施用康明志的安非他命,他並無向我收錢,因為我幫康明志做倒垃圾、打掃家裡及幫他看電腦此等家務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第30至32頁反面)。依證人范振義前揭證述,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既就被告於103年2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確有在上址租屋處內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且當日其係於被告施用完後再行施用等節證述一致,且其於偵訊中除證稱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外,復並證稱其前於警詢中所為有關其於103年3月1日晚間7時許有經被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在被告上址租屋處予以施用此證言中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實係103年2月28日之誤述此情予以更正,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並就其當日係在先與被告聯繫而經被告表示拒絕讓其自行進入被告上址處後,其始於等候被告下班後一起進入被告上址此等涉及當日其與被告如何相約進而共至上址處該等細節,證述明確;再衡諸證人范振義與被告間交情甚佳而屬好友,亦據證人范振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與證人范振義間之交情係將范振義當自己弟弟般看待(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反面),依此足認被告與證人范振義間之友情甚篤而具相當親誼,另依卷內相關事證、證人范振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聽聞證人范振義前揭證述而經本院訊問其對證人證述有何意見所為之供述,均未見被告與證人范振義間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證人范振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於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捏編造其於上開時、地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由被告所無償提供此等嚴重不利被告證述之情,則證人范振義前開證述內容,自具相當之可信性無疑。
三、次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3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有在我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范振義前為同事,現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怨,因我與范振義為朋友關係且范振義愛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我沒有向范振義收費,就將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置於桌上,范振義若欲吸食就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其嗣於103年3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2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我位於○○街0號2樓之租屋處,我是施用安非他命,我是跟范振義施用,范振義也有施用,我確定施用的日期是2月28日,因為當日晚上我有坐9時40分許的車上臺北,我會免費提供給范振義是想說他是朋友,我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給范振義等語此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上揭時間接受偵訊時之偵訊錄音光碟確認無誤,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26頁)。則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既均曾就其與證人范振義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確有一同施用其所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范振義斯時所施用之毒品係其所無償免費提供之事實,予以明確供承,甚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時,亦明確表示承認;其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再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范振義之情,改而辯稱該等毒品非其交與證人范振義,而係其置於桌上時遭證人范振義自行拿去施用且其有表示阻止,抑或辯稱證人范振義施用之時其已不在家而未有見聞云云。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就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何以為如前所述坦認證人范振義與其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共同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其所無償提供此等不利己身供述予以質問之時,被告明確供稱:「因為警察跟我講的時候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是知道嚴重性後講的才實在。…是在檢察官訊問我時我才知道轉讓安非他命的嚴重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及其反面頁、第37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就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何以為如前所述不利於己之供述予以質問時,其既答以前開語句,觀諸其前開回覆內容之意,被告自係指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因未察覺其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范振義施用恐將涉犯轉讓毒品罪嫌致己遭受刑責加身之不利,因而於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際,就被訊相關事實均予坦承告知此情灼明;又設若被告未曾同意提供毒品以供證人范振義無償與其共同施用,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中理當堅詞否認有何提供毒品與證人范振義施用之舉,其焉有為前揭坦認無償提供證人范振義其所購得毒品以供一起施用此等不實供述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供承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因其不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恐涉轉讓毒品罪責加身之不利所為,則其前揭警詢及偵訊中之不利供述自係其基於斯時自身經歷所知事實所為,甚值採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前揭不利於己供述內容,既與證人范振義上開有關其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無償提供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依此更亦足徵證人范振義所為之上開證述,非但可信,更屬真實。是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確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證人范振義施用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堪認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自均屬其於後因知悉自身所為將涉轉讓毒品罪責訴追之不利,從而為圖卸免罪責所為之臨訟匿飾虛詞,無足採之。
四、至證人范振義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其於103年2月28日晚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人在洗澡,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及吸食器應係被告忘記收起來而由其所自行拿來施用,且其施用係在被告未見且未經被告同意下所施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0至31頁),然經本院就其此部分所述何以與其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有所不同而予質問,其即證稱因時間過太久而忘記了,其於偵訊中所述均係按照當時記憶較清楚所述而更接近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反面);依此足認證人范振義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被告並未見聞且亦無同意供其施用之證述,自係其因具案發時點較遠致記憶模糊不明所為而不足採信,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依證人范振義上揭不利被告證述及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與證人范振義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之不利於己供述,本院自已足認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確有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證人范振義施用之行為及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且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類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可參),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足供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在上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公共秩序安寧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足以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惟考量其轉讓之毒品數量尚微,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