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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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龍
忠發工程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洪林瑞香 上一人代理人兼被告 洪進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進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忠發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義龍為之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公司所承攬儒喬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之2)所委託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水平支撐型鋼千斤頂組立作業指揮、管理及調度業務;另洪進財為忠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發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承攬弘昌公司所承作本件工程中之「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洪進財擔任該工程工地主任兼擋土支撐作業主管,負責該工程作業之指揮、管理及調度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另洪進財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民國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詎黃義龍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2、3、4款:「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之規定;洪進財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已於
103年6月26日修正發布,除第18條第2項指派屋頂作業主管之規定,自104年7月3日施行外,其餘自103年7月3日施行)第19條第1、2項、第74條第1項第1、3、4款:「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擋土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擋土支撐)作業,應指派擋土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均能注意,黃義龍未依上開規定設置協議組織運作、連繫及調整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並指導及協助忠發公司之安全衛生教育、前揭工程所需之必要安全設備、對於本件工程之墜落危害確實巡視;洪進財則未依上開規定設置防墜設備及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以防止人員墜落,致忠發公司之勞工 紀建安 於102年10月8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本件工程之工地從事水平支撐型鋼千斤頂組立作業過程中自高處墜落,致顱底骨折及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於同日晚間8時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義龍於警詢及被告黃義龍、洪進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洪振煌 於警詢、偵訊、 紀小飛 於偵訊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2月
6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
三、新舊法比較: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
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修正結果如下:
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僱主對
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修正後之規定擴大有「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亦為應防止範圍。
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
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後之規定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
㈢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
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加重罰金刑之刑度。
㈣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
6條第1項第5款〈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增加雇主應防止危害發生之職業場所範圍;又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37條第2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且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加重罰金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黃義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洪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忠發公司則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洪進財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黃義龍、洪進財,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因疏未監督、管理及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致被害人紀建安於作業過程自高處墜落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以回復之傷痛,復兼衡被告黃義龍、洪進財之過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弘昌公司、被告忠發公司、被告洪進財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勞安訴字卷第3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義龍、洪進財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義龍、洪進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黃義龍所屬弘昌公司及被告洪進財、忠發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被害人家屬江美燕、紀小飛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勞安訴字卷第39頁),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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