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 李榮操 訴訟代理人 林宇源 被告 吳富興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
1號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1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晚間7時許,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巷口故意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預謀重傷害之犯意推倒原告,並分別以徒手、手持木棍毆打重擊及用腳踢原告頭部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側硬膜下出血、上肢擦挫傷、臉、頭皮及頸挫傷、右手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而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法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用依中壢天晟醫院、楊梅天成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之支出明細金額為請求之依據。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聘請私人看護 陳慧娟 照料共10個月,每日看
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總計支出看護費用60萬元。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進行開顱手術,術後暈眩頭疼,經友
人推薦民俗中醫藥草治療,支出費用總計約10萬元;另依民俗中醫針灸整脊及肌肉放鬆治療,支出費用總計約10萬元。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每月需負擔額外增加之交通費用(如加油費
、過路費、停車費)、汽車保養費用等支出約1萬元,則以事故發生起計算迄今約39個月,總計費用約40萬元。
⒌原告家人因原告遭逢本件事故,常需請假陪同就醫,時刻擔
憂,則每月經濟耗損約2萬元,是以事故發生起至未來數年可能發生之突發狀況計算,總計費用約80萬元。
⒍原告與被告間素無債務糾葛,被告竟暴力討債,並致原告受
有前揭嚴重傷害,身心恐慌,復健漫長,其間痛苦難言,爰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家人因本件事故,精神承受巨大壓力,則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㈡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0萬元,及自法院判決確定賠償金額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先遭原告攻擊受傷,且已另對原告提出誣告、勒索及重傷害等告訴。惟被告就本件傷害事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已不再爭執,然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如有醫療單據為憑被告願意賠償;另有關中藥及針灸支出係屬浮報,不得請求;又原告聘請看護乃因其為高齡77歲之人,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在四肢,應可自由活動,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與本事故無關;另請求賠償汽車維修費用之交通費用支出、家人陪同就醫之經濟耗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或非屬被告應負責賠償之範圍,或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均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之子 李俊良 有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竟自巷口圓形花圃內隨手撿拾木棍與原告扭打,將原告推倒在地,並分別以徒手、手持木棍毆打原告之頭部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側硬膜下出血、上肢擦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手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手術同意書、病危通知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9、204頁),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重傷害而受傷,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合計為5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乃原告得請求被告若干之賠償?茲判斷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分別在天成醫院、天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治療,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請求向該醫院查明支付明細,經本院向上開醫院函查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據天晟醫院函復略以:原告自100年4月15日迄今103年6月21日門診醫療費用自費金額為2萬8,938元;另天成醫院函復以:原告100年4月15日急診及4月18日住院費用合計為2,00
2元;又林口長庚醫院函復以:原告自100年4月18日起就醫費用自費金額計4,870元,有天晟醫院103年8月20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3張、天成醫院103年9月2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醫療費用收據2張、林口長庚醫院103年9月5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893號函暨醫療費用明細表2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5至149、161至162、191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應僅於3萬5,810元(2萬8,938元+2,002元+4,
870元=3萬5,810元)範圍內,方得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接受民俗中醫藥草治療、針灸整脊及肌肉放鬆治療,各支出費用約10萬元,合計約20萬元等語,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此支出,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聘請私人看護照料共支出看護費用10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總計支出60萬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惟經本院向天晟醫院函詢原告自100年4月15日因遭人傷害後送醫急診、住院、進行開顱手術、復健等治療,依該傷勢其於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日常生活能否自理?是否有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據復稱:病人神智清楚,可回答問題,因走路不平衡需使用輪椅而論,生活應可部分自理,住院中10天需人看護,但依醫理:神智清楚,四肢力量正常,僅行動上需人照顧,有天晟醫院103年8月20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頁)。依上說明,原告受傷經頭部開顱之重大手術,應認其於住院10天有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自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於一般醫院收費標準,且被告亦未為爭執,應認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萬元(2,000元×10天=2萬元)。至原告主張出院後仍有聘請看護照料之需要,惟依據上揭天晟醫院回函說明,原告神智清楚,四肢力量正常,僅行動上需人照顧,足見其日常生活應可自理,自無請求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僅於2萬元範圍內,方得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害,每月需負擔額外增加之交通費用(如加油費、過路費、停車費)、汽車保養費用等支出約1萬元,則以事故發生起計算迄今約39個月,總計費用約40萬元,並提出加油油資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汽車保修廠保養維修單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13頁)。惟查,原告受傷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上開信用卡消費細目顯示加油時間分別介於103年4月2日至103年6月30日間、又提出之保養維修單之維修時間係103年5月5日、8日,距離上開受傷已逾3年;且信用卡之消費明細、保養維修單客戶名稱均非原告名義,難認上開費用為原告所支出且與本件傷害有何直接相關連;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交通費用支出之證明,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支出40萬元,即難認為有據。
⒋原告家人經濟耗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家人因原告受傷需常請假陪同就醫,且時刻擔憂,則每月經濟耗損損失約2萬元,以事故發生起至未來數年可能發生之突發狀況計算,總計損失約80萬元云云。原告上開主張未具體敘明其受有何種經濟耗損,且依其所述係請求家人請假陪同就醫之時間耗費,此部分縱屬實在,亦屬其家人權益受損,而非原告權益受損,自非得由原告代之主張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受傷後經急診送醫進行傷口縫合修補術,並於100年4月21日接受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共住院17日,醫院並於100年4月15日、21日發出病危通知,術後傷口雖癒合,然因該腦外傷導致原告時常會頭暈、頭部疼痛、站立不穩、片段記憶喪失不定時發作,不僅於其生活作息有所妨礙,對其精神上折磨亦苦不堪言,應足認定。查事故發生時原告年齡為77歲,名下有存款1筆、投資3筆,100年度所得總額2萬4,701元;被告年齡為54歲,名下有房屋1筆,100年度財產總額4萬3,00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1、215頁)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為重傷害未遂侵權行為,係屬侵害原告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原告家人如父母或子女、配偶間之身分法益(例如監護權),是原告以其家人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無據。
㈡綜上,原告因本次事件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45萬5,810元(
計算式:3萬5,810元+2萬元+40萬元=45萬5,81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宋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頁),經10日視為已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萬5,81
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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