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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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良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良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有關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之時間,應予補充為:「民國98年7月6日」,第9、10行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予更正為:「103年1月13日晚間某時許」;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徐良順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良順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被告徐良順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良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4日晚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103年1月14日7時20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緝獲,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良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傷害通緝案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