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 楊祐豪 被告 張淑賢
嚴湘吟 吳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2年3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9、203頁)。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具狀表明已申請法律扶助,將於112年3月9日有結果等語,然原告迄今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扶助之相關資料,是本院就予無從採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