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調度困難,分別於民國96年9月間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8,350元;96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36萬元;96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65萬元;96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29萬元,並分別簽發同額支票以為清償。詎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而被告於上開支票退票前之96年12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163,000元,屆期亦未清償,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為1,941,350元。嗣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於97年1月15日清償10萬元;又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清償10萬元,其餘債務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3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及匯款委託書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1,741,350元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原為1,841,350元,嗣減縮請求金額
為1,741,350元(占原請求金額之94.56%)。而被告係就原告減縮後之請求受敗訴判決,故本件訴訟費用19,315元(以原請求金額1,841,350元為計算),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其中之18,264元(計算式:19,315×94.56%=18,26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則由原告負擔。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