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2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漢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齡公司)邀同訴外人 林作儒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9日至97年9月9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6.5%計付,嗣後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伊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1.465%計算,目前利息為
6.7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又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惟漢齡公司自96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1,041,1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林作儒及被告亦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借據起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41,1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041,120元│自⒒⒐起│6.75%│自⒓⒑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