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固得就與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惟追加起訴之時間點,乃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者,自難謂為合法。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三號、第七四六七號、第七九0四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下稱前案)竊盜案件審理中,本件與前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合併審判,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惟查,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竊盜案件,業經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日判決終結在案,有前案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而檢察官乃遲於前案第一審終結後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有本院收件章一枚可按)始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法未合,是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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