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叁仟壹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4年9月26日向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2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365,652元未給付(其中359,172元為消費款,5,880元為循環利息、6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2年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0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2年2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403,802元未依約清償(其中403,188元為本金,61
4元為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巫玉媛